索引号: | 011158671/2024-36955 | 主题分类: | 国防动员 | ||
发布机构: | 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24-12-27 | ||
标题: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阳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文号: | 襄政规〔2024〕16号 | ||||
生效时间: | 2025-01-20 | 终止时间: | 2030-01-20 | 来源: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阳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4年12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41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了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以确保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以及战时的防护效能。重点强化人防工程平时的安全管理、人防工程的保护、防护密闭及防化设备设施的保养、平战转换设备设施的保管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按照建设资金来源、工程属性划分为公用人防工程、专用人防工程、其他人防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人防工程是指使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拆除公用人防工程后补建的人防工程;专用人防工程是指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组织建设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人防工程;其他人防工程是指包括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商业性建筑人防工程等其他结合民用建筑依法配建的,除公用人防工程、专用人防工程以外的人防工程。
第五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公用人防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市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监管体系,明确相关单位和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将人防工程管理纳入城市综合治理,将已封堵、长期闲置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人防工程纳入城市更新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情况;指导辖区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对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和安全隐患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安全管理清单,开展监督检查,对清单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章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
第七条 在确保战时防空的前提下,人防工程平时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增强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规定使用。
人防工程使用者是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负主要责任。
使用者尚未确定的,由工程投资者或管理者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无法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组织维护管理。
第八条 公用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专用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人防备案机关备案。
第九条人防工程所属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人防备案机关备案。
第三章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第十条 使用者可委托第三方作为人防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人。日常维护管理人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标准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相应设施设备正常运转使用;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在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标识清楚;
(五)接受属地有关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运行正常;
(六)工程进出道路畅通,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三)偷窃、损毁、拆除人防工程的设备、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资;
(五)向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七)在人防工程进出口部和人防工程出入通道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打桩等作业;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专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其所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三)其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维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制定定期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时间、范围、标准和程序等事项。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者等相关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第四章 人防工程改造、拆除与退出序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报经人防工程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并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降低或影响防护效能,产生安全隐患。改造完成后,依法按相关程序进行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改造减少人防工程面积的,应当按减少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限期由改造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规定报人防工程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当符合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相关规定,做好风险评估预测,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安全。
第十九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限期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二十条 对具备使用价值但不具备战备价值的早期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委托专业检测鉴定单位进行检测鉴定后,可以依法依规退出序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未按本办法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或者维护管理不善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市国防动员办公室负责解释。